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架设管线时,应当考虑公路的远景发展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事前征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十三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后,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在国、省道上增设平交道口,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县、乡道上增设平交道口,由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公路平交道口设计、修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规定。
设置平交道口,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道口建设方应承担费用。
原有平交道口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侵占、损害公路的,由原道口建设方负责整治。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利用、堵塞公路排水设施和改变其排水走向。需要改变公路排水设施及排水走向的,应当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申请,经批准并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和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运输车辆不得擅自通行。
超限运输车辆,确需通知本市管辖国道、省道的,承运单位和个人应在车辆起运前向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跨市(地)的,应通过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向省公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通过县、乡公路的,向县(市)、区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应附有关资料、证件。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协助承运单位和个人选择运输路线,制定通过方案,与承运单位和个人签订协议后签发《超限运输车辆许可证》。承运单位和个人应承担公路损失补偿费或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需费用,并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履带式车、铁轮车以及可能损害路面的其他运输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必须通行的,应经所在地的县(市)、区的,应经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采取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并应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制造、修理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需在公路上试车,应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办理试车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公路损坏补偿费。试车车辆应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在设有试车标志的公路路段试车。
第十八条 严禁乱砍乱伐、损毁、随意剔剪公路行道树和损毁公路花草绿地;不得在公路行道树上悬挂广告牌、电源线及其他类似物品。
因建设需要零星砍伐公路行道树,在国、省道上的由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在县、乡道上的由县(市)、区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批量砍伐和更新砍伐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公路管理权限批准。
第十九条 未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招牌、非交通安全宣传牌(架),对擅自设置的,应限期拆除。
第二十条 公路界牌、测桩、标号志、护栏、护桩、护墙、雕塑以及养护、服务、通讯、监控等公路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坏和改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运输易遗漏抛撒物资的车辆,应按有关规定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公路。污染公路的应负责清除或承担清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上进行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维持交通;当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时,应在作业处或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需中断交通的,由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会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事前共同发布通告。
第二十三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靠公路一侧的边缘与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下同)外缘的控制间距为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其间距: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还须满足公路长远发展规划标准的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规划、城乡建设和土地管理部门,在公路沿线进行城市、村镇规划、建设和批准用地时,应征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内不得批准永久性工程设施和建筑用地。
第二十五条 一九八四年五月十日至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违反《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试行)》规定,在国道、省道边沟外五米内,县道、乡道边沟外三米内修建的建筑物,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以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内修建的建筑物,均属违章建筑,应限期无偿拆除。
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内的建筑物,除按上款规定应当拆除的外,不得原地改建、扩建;确需改建、扩建的,必须易址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以外。因公路扩建、改建需要拆除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以内设置集市贸易市场。
第二十七条 对涉及公路路政管理的各种申请,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造成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归还原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赔偿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按照损坏的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现行工程造价计算。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触犯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失职渎职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一米范围的土地,已经征用超过一米的,以实际征用宽度为准。
本条例所称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内的永久性工程设施是指在地面或地下,采用耐久性建筑材料构筑的,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的各种构造物或设施。公路设施除外。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